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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节选)
2018-03-20 17:52   中国保密在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

 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 适翻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  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I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
 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 ,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

 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_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国内外已经公开;
 (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范围;
 (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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